组织能力
- 编辑:5moban.com - 1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不仅如此,我国《宪法》第 27 条第 2 款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13] 读者可参见达巍等编《消极自由有什么错》(文化艺术出版社2001 年版)以及应奇、刘训练编《第三种自由》(东方出版社 2006 年版)两书。
当然,不应忘记,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人有同样的能力、同样的道德理解力或同样的个人魅力。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第 3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的规定,显示了我国宪法对于外国人的允许、保护、可以给予……权利的态度,但语焉不详,他们是否能够享有国民待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具体法律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并不是因为宪法提到了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才写在宪法中。第三,福利权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而不是社会上的一般人,但侵犯消极权利者既可以包括国家、社会,也可以是社会上的一般人。至于人民的概念,除去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专有名词外,其他有关人民问题的规定共有 22 处,其相关意义可通过下面列表大致反映出来: 由上表的列举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中人民并不必然包含部分人的意思,如创造历史主体、政治革命主体、国家服务对象的人民,就很难说它仅指社会上部分人,尤其是增强人民体质等词句,明显地将人民等同于国民。
综括上述身份上的类别,大致可以确定这样几种弱者:一是生理上的弱者,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在这里,国家赔偿权能否真正取得,根本上受制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这些改革所带来的职能分离,避免了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的过分集中,防止了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由同一机构行使所带来的职能冲突,有助于实现不同国家权力相互间的制约和平衡。
未来,有必要将这些专门性司法行政事务转化为宏观司法行政事务,并最终将其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有鉴于此,未来的司法行政体制改革应当在培养专业化和精英化的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并将此类管理事务纳入司法行政的重要职能之中。例如,目前公安机关高度依赖于看守所内的狱侦机制,使得高达三分之一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看守所内部的深挖机制得以破获。首先,那些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刑事处罚,包括拘役、管制以及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在内的部分附加刑,都应转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执行。
(六)司法研修制度的确立 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推行之后,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上述两项司法裁判权都应由法院加以行使,但可以进行必要的分离,也就是前一种裁判权由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部门行使,后一种裁判权则由专门的执行裁判法官负责行使。
二是大陆法国家的大司法行政模式。这是法官、检察官、律师遴选制度发生的重大变化,标志着我国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培养方式朝着专业化和精英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而按照法学界的普遍看法,未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取决于对公、检、法三机关法律关系的重新认识,也取决于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出重新定位。目前,在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现等问题的处置上,我国普遍实行由侦查机关自行处置的工作方式,结果造成侦查权与涉案财物处置权的高度集中,造成侦查机关与案件结局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直到1982年5月,原来由司法部负责的法律起草和编纂工作,才被划归新成立的国务院法制局。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部既是司法机关的组织部、宣传部、教育部和后勤部,也是政府法律事务的综合管理部门。与此同时,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系统都有各自的司法警察,这些司法警察也应受到不间断的专业教育训练,未来应由司法部重新组建国家司法警官学院,并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开设分院,对上述三个机关的司法警察进行统一的教育培训。这是因为,按照我国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检察机关与法院都是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一起,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在宏观司法行政事务与专门性司法行政事务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究竟还要承担哪些新的司法行政事务呢?在笔者看来,公、检、法三机关目前承担的一些专门性司法行政事务可以转化为宏观司法行政事务。在笔者看来,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属于一种兼掌宏观司法行政事务与政府法律事务的行政机关。
而根据后一种模式,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组成部分,负有对法院、检察机关的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举凡法院、检察机关的设置、预算、后勤保障、财政经费,法官、检察官的编制、入职、晋升、奖惩,以及司法考试和法官、检察官的教育培训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都负有作出规划、提出建议甚至进行决策的权力。不仅如此,诸如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以及社区矫正制度的改革等,也都意味着原来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行使的部分权力,被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使得审判权、检察权与司法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权、司法鉴定管理权等发生职能上的分离,使得侦查权与非监禁刑执行权也发生职能上的分离。
1982年以来,司法行政机关逐步获得对监狱、司法考试、司法鉴定、社区矫正等事务的管理权。但随着一轮又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在1979年恢复法制建设以来,我国司法行政体制与大陆法系的模式渐行渐远,终于在1982年以后走上了一条独立发展的道路。为贯彻权力分离与制衡的原则,有必要将执行权与审判权进行完全分离,也就是将刑罚执行权和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权从法院剥离出来,划归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这才属于实质性的司法改革措施。不仅如此,随着信访工作逐渐被纳入法制的轨道,政府信访部门接受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也应逐步被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但与此同时,司法部还负有对移民、反垄断、烟酒枪炮爆炸物、缉毒、判决执行等项法律事务的管理权。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强制处分和追缴问题。
那些被判处驱逐出境的罪犯,未来可以由司法部下设的司法协助局负责执行。其次,那些由法院负责执行的刑事处罚,包括死刑、罚金刑、没收财产刑,都应被转交司法行政机关加以执行。
(八)政府法律事务与司法行政事务的统一管理 根据司法行政事务与政府法律事务相统一的原则,未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大对政府法律事务的管理力度。又如,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目前仍然在行使刑罚执行权和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权,造成事实上的审判权与执行权的高度集中和职能混乱。
但无论如何,在执行实施过程中,一旦发生诸如执行标的变更、执行对象发生变化或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等情形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中止执行活动,将有关事项提交执行法官负责裁决。二是保证公、检、法三机关职能中立性的原则。
最后,未来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下的看守所,既要保障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的便利,也要给予辩护律师及时会见的机会,使辩护律师与在押的未决犯的会面交流得到无障碍的实现。(四)法律服务体系的统一性原则 从1982年以来,伴随着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法律服务的管理方式也在发生根本的变化。同时,我国法律建立了违法犯罪所得的追缴制度,但并没有将其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也没有对其执行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机制。具体来说,未来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判活动可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实体性审判活动,也就是对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案件,为确定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所进行的所有审判活动。
这显然说明,法院、检察院甚至公安机关内部的专门性司法行政事务,是不可能被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体系的。未来,在司法部和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之下,可以设置政府法制部门,专门负责法律的起草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编纂,并对其他行政部门起草的行政规章进行及时的审查核实。
在这种统一法律学历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资格要求下,司法行政官员与政府法制人员就具有了同质性,政府法制部门被整合进入司法行政机关就具有现实的基础。法律服务机构也从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事业单位,变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律服务机构。
这些职能要么本来就归由司法行政机关加以管理(如律师、公证、人民调解、法制宣传等),要么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而逐步被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的(如刑罚执行、司法考试、司法鉴定、社区矫正等)。未来,为保障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司法行政机关应考虑建立统一的法律服务体系。
在司法研修结束后,要举行法律实务方面的考试,考试通过者方具有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四)统一法律服务体系的构建 迄今为止,经过多年的司法行政体制改革,我国已经在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领域初步形成了多元化的法律服务制度。从未来司法行政体职能发展的角度来看,究竟哪些职能应被纳入政府法律事务之中呢?在笔者看来,根据所要达到的法律目标的不同,政府法律事务应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与立法有关的法律事务,二是与政府法律顾问有关的法律事务,三是与国际司法协助有关的对外法律事务。在为期两年的研修期间,学院将为其安排一系列司法实务操作类课程,由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为其讲授法律实务课程,同时安排其进入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进行实习,以便对法律运作情况有全面的了解。
笔者将对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进行理论上的定位,将其确定为司法行政与政府法律事务的统一管理机关。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执行体系之中。
2014年以来司法决策者本来已经提出了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改革目标,但这一改革迟迟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推动,法院只是在内部建立了一些保证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相对分离的技术性应对措施。无论是对法律服务机构还是对法律服务人员,司法行政机关都应采取行业调控的方式进行管理,也就是通过确立法律服务业的准入资格、颁发执业证书、确定服务范围、进行名册登记、制定并维护职业伦理规范、进行教育培训、组织纪律惩戒等方式,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进行监督和调控。
2014年以来,为实现法院、检察院去地方化的改革目标,改革决策者推行了法院、检察院人、财、物收归省级统一管理的举措,一方面强化法院、检察院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由省级财政加以保障,另一方面也强调入额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和惩戒要由省级专门委员会加以决定。而根据2014年以来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唯有确保那些具有较高素质和丰富经验的司法精英人士进入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并保证法官、检察官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才有可能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并优质高效地完成司法工作。